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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定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超过十年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案情简介:

2014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木板。2014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木板款壹万元正(10000)”;同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客户名称昊天,项目木胶板,合计人民币12156元”,被告卓小玲签名“卓小玲未付”。以上木材款共计22156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法院的裁判观点: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在收到欠款条时,应知道权利已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自此时起算,2014年至今已近十年,故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应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在履行期限不明确时,权利人不能明确知道权利是否受损,诉讼时效并不必然起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62条第4项、第161条,原告可以选择要求被告随时履行或在交货的同时履行,诉讼时效应在原告明确履行期限后才能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在欠条及收款收据中记载明确的付款时间,合同的履行期限并不能通过欠条及收款收据的出具时间直接得出,故不能直接以欠条及收款收据的出具时间认定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损。诉讼时效旨在敦促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而不是让欠债不还的行为合法化,原告作为权利人,自身并无过错,亦未怠于主张权利,且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总结:

未约定期限的债权视为无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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