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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滥用管辖异议的应如何认定?一起来看看吧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由于管辖的复杂性,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经常会因案件有无管辖权产生不同认识。管辖异议权是当事人享有的一项基本的诉讼权利,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本诉被告对受诉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的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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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滥用管辖异议的应如何认定?

  解答:

  滥用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出于不合法的目的,超越管辖异议权行使的界限,在应知或明知缺乏管辖权异议胜诉理由的情况下,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恶意诉讼行为,其本质亦是一种违法行为。

  被告下列申请属于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人民法院依法可以不予审查:

  (一)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又就同类其他案件反复向同一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

  (二)被告在异议申请中虚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和事由的;

  (三)原告与被告在书面协议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被告又针对约定的管辖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

  (四)其他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以拖延诉讼为目的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补充:

  民事诉讼当事人依法提起管辖权异议是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但是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是绝对自由和无限制的。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实施延迟或者拖延诉讼的行为,如果没有正当理由,滥用管辖权异议,浪费司法资源,妨害民事诉讼进行,法院有权对其处罚。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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