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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非法狩猎罪?野生动物的范畴如何界定?



一、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2〕12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二、具体适用问题

(一)野生动物的范畴如何界定?

两高《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明确的意见。首先,对于野生动物的范围,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涉案动物是否系人工繁育、物种的濒危程度、野外存活状况、人工繁育情况、是否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行为手段、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害程度,以及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认知程度等情节……”即非家禽家畜,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同样属于野生动物,是否经人工饲养不影响定性。当然,如果青蛙仍饲养在养殖场内,行为人在养殖场内偷青蛙,则很难说是非法狩猎罪的“违反狩猎法规”。其次,对于如何处理以人工饲养的野生动物为犯罪对象的行为,该条款也有相关规定:“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准确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妥当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根据本解释的规定定罪量刑明显过重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妥当处理。”最后,对于非法狩猎行为,即使符合形式上的犯罪构成要件,第七条第三款也有免处刑罚及出罪规定:“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根据猎获物的数量、价值和狩猎方法、工具等,认为对野生动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综合考虑猎捕的动机、目的、行为人自愿接受行政处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非法狩猎中禁用方法的范围

依据林业部于1992年发布2016年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18条,对于该条例规定以外的禁猎方法可由县级以上各级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但依据全国人大于2017年1月实施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4条,对于前款规定以外的禁猎方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发布,即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已经无权发布相关规定。经与吉林省林草局有关部门负责同志沟通,他们已经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并拟下一步推动完善或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并发布。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汽枪、毒药、炸药、地枪、排铳、非人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火攻、烟熏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中,关于非人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非法狩猎中禁用的工具、方法的复函(2016年9月12日,林策发【2016】127号)“凡是没有针对特定的野生动物物种并且在实施中不是人为控制的狩猎工具,均是非人为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就此而论,结合具体案件情况,“拍笼”装置如果能够评价为非人为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亦可考虑《条例》第十八条的情形;再次,是否作为犯罪论处应当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充分考查其起诉必要性,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认为是犯罪,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

(三)野生动物尸体属于野生动物还是野生动物制品

完整的野生动物死体一般认为属于野生动物制品。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规定了野生动物的定义:“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2017年12月15日起实施的国家林业局第46号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的猎获物价值、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评估活动,适用本方法。本方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所称野生动物制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部分及其衍生物,包括产品。” 由此可见,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是指对捕获或得到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通过某种加工手段而获得的成品和半成品,如标本、皮张和其他具有极高经济价值的动物部位、肉食等。

(四)非法狩猎罪中嫌疑人是否需明知狩猎的野生动物为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我国刑法定罪强调主客观相一致,即并非行为人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止的方法进行狩猎即构成非法狩猎罪,行为人仍需具有非法狩猎的主观故意,具体来说,就是行为人明知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内,仍然使用禁止的方法进行狩猎。刑法中的“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就本罪中,如何判断“应当知道”,应当结合主管部门公布禁猎区、禁猎期的方式和方法来综合进行确定。一般情况下,如果主管部门通过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公共电视台等公开的方式向社会公布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并不要求行为人实际接收到这一公开的信息。另如果认定本罪,要求证明行为人确实知道是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内,则无疑会极大加大打击此类犯罪的难度,明显不利于对野生动物的保护。

(五)对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价值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第十五条规定“对于涉案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应当根据下列方法确定:(一)对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根据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评估标准和方法核算;(二)对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偏低的,根据市场价格核算,必要时,也可以参照相关评估标准和方法核算。”第十六条规定“根据本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难以确定涉案动物及其制品价值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或者海关总署等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三)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或者直属海关等出具的报告。”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第四条规定“野生动物整体的价值,按照《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所列该种野生动物的基准价值乘以相应的倍数核算。具体方法是:(一)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按照所列野生动物基准价值的十倍核算;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按照所列野生动物基准价值的五倍核算;(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按照所列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核算。

在实践中,如果非法狩猎后未进行销赃,没有销赃数额,故按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根据市场价格核算,必要时,也可以参照相关评估标准和方法核算。因此,本案公安机关根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的有关规定,对涉案鹭鸟进行价值核算,于法有据。另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对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认定,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即使涉案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有销赃数额,但如果根据销赃数额认定其价值明显偏低的,则应根据市场价格核算,必要时,也可以参照相关评估标准和方法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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